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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收费合理、透明,胜诉率高。现就职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首批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国家A级律师。职业生涯里,张律师曾代理过大量的债务纠纷案件、婚姻房产纠纷案件、劳动工伤案件及刑事辩护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认真、负责、高效、严谨的工作风格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追求公平、正义、效率是张律师的基本执业理念,诚信、求真、务实是张律师做人的基本准则,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古训,致力于做深圳最认真、最负责的律师。

 

张律师代理过的部分案件:

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继承案);

某某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永春奥斯格尔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石某诉张某、王某大额借款纠纷案(一起离婚案引出的案中案,标的额近千万);

某某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最典型、最常见的债务纠纷案件);

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纠纷案(整栋楼漏水无法入住,直接损失近亿元);

朱某、陈某、黎某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非法吸收存款之嫌疑,涉及金额近千万);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不良资产批量清收案件(2015年清收回款8000多万元,个案最大标的近3000万元); 

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一、二审;

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张律师服务的部分代表企业: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行业);

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行业);

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型企业);

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企业);

深圳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典型的制造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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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婚姻律师;龙华专业婚姻律师;以配偶名义存储个人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5-12 07:00)    点击:138

 

龙华婚姻律师;龙华专业婚姻律师;以配偶名义存储个人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深圳张彬律师团队(15889607923张律师、13428771923董律师),专注于各类婚姻家庭类案件。擅长处理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婚姻关系修复、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案件、涉外婚姻等案件。多年的深圳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经验,收费合理透明,胜诉率高。专业为深圳地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吴**与刘**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但一直未生育子女。2003年4 月,吴**将自己婚前的积蓄8 万元以刘**的名义存入了银行,但未告知刘**。随着相处时间加长,双方发现彼此都不适合对方。2005年,刘**要求离婚,吴**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刘**发现自己名下还有上述存款,即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遭到吴**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

刘**提出,吴**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笔积蓄存入银行,说明其认可了把该笔钱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吴**提出,该笔款项是自己结婚前的个人积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自己以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但并不代表将该款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佚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第19条规定,婚前财产可以转化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但其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仍作为个人财产。吴**以刘**的名义存款仅仅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吴**婚前的个人积蓄,为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吴**以妻子名义存款是否属于赠与呢?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接受而生效的合同。也就是说,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给与他方,他方愿意接受。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却与之相违:首先,吴**将款刘**以的名义存入银行时,既未告知刘**存款的事实,也没有在事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将存款赠与刘**,表明吴**的目的是复杂的,不存在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刘**一直不知道吴**曾以她的名义存款这一事实,表明双方还没有约定的意向,刘**还没有成为赠与的另一方,更不存在是否愿意接受的问题;再次,刘**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该事实后索要该款并不等于赠与合同中的“他方接受”。一方面,“他方接受”应以双方就赠与合同条款无争议为前提,而实际上,双方就赠与的意见完全对立。另一方面,此时吴**的反对进一步表明吴**不是为了赠与。在不存在赠与行为的前提下,无须谈及“他方接受”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吴**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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