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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毕业于深圳大学,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收费合理、透明,胜诉率高。现就职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首批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国家A级律师。职业生涯里,张律师曾代理过大量的债务纠纷案件、婚姻房产纠纷案件、劳动工伤案件及刑事辩护案件,并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认真、负责、高效、严谨的工作风格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追求公平、正义、效率是张律师的基本执业理念,诚信、求真、务实是张律师做人的基本准则,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古训,致力于做深圳最认真、最负责的律师。

 

张律师代理过的部分案件:

深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继承案);

某某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永春奥斯格尔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石某诉张某、王某大额借款纠纷案(一起离婚案引出的案中案,标的额近千万);

某某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最典型、最常见的债务纠纷案件);

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纠纷案(整栋楼漏水无法入住,直接损失近亿元);

朱某、陈某、黎某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非法吸收存款之嫌疑,涉及金额近千万);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不良资产批量清收案件(2015年清收回款8000多万元,个案最大标的近3000万元); 

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一、二审;

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张律师服务的部分代表企业: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行业);

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行业);

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型企业);

深圳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企业);

深圳市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典型的制造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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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婚姻律师;深圳专业婚姻律师;同居生育子女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应否承担抚养义务?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5-12 04:57)    点击:76

 

深圳婚姻律师;深圳专业婚姻律师;同居生育子女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应否承担抚养义务? 

深圳张彬律师团队(15889607923张律师、13428771923董律师),专注于各类婚姻家庭类案件。擅长处理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婚姻关系修复、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案件、涉外婚姻等案件。多年的深圳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经验,收费合理透明,胜诉率高。专业为深圳地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案情】

岳春兰为外地打工妹,路大田是当地农民。2000年3月,两人开始同居并于次年2月生育了一个女孩。2004年春节期间,岳春兰回乡探亲,从此音信全无。2004年6月,路大田带女儿前往岳春兰家乡,发现岳春兰已与当地一名男青年登记结婚。路大田苦苦哀求岳春兰,看在女儿面上随自己回家,遭到岳春兰的断然拒绝。无奈,路大田只好返回家乡,独自一人抚养女儿。2005年4月,路大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生活陷入困境,无力独自抚养孩子,遂向岳春兰提出由其承担女儿的一部分抚养费用。岳春兰置之不理。2005年7月,路大田以女儿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春兰给付抚育费。

【争鸣】

路大田提出,自己与岳春兰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作为孩子的生母,岳春兰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自己抚养至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自己继续抚养。岳春兰应给付抚育费。

岳春兰提出,自己结婚后生活十分困难。而且自己与路大田没有登记结婚,虽然生育了子女,但孩子已经留给了路大田,理应由其抚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律师点评:

在这里,首先要区分路大田与岳春兰同居关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全视为同居关系,有些实际已是事实上的合法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路大田、岳春兰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于2000年同居,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相反路大田、岳春兰如果在1994年或更早时间同居,双方的同居关系便构成事实婚姻并受法律保护,而此时岳春兰后来的婚姻便构成了重婚,依法应追究岳春兰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开始认为,同居关系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未婚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对其生活状态的选择,《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加以明文禁止,因此,对要求解除间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岳春兰在与路大田同居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因同居关系法院不再干预、不予保护,岳春兰均合法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但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同居关系法院均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例外,因为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扰乱社会人际关系、社会风气的不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正是根据这条规定,《解释(二)》第一条相应明确了:“但当事入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案件,法院不但应予以受理,还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虽然同居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子女抚育等纠纷,法院仍应当受理。解释(二)》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路大田与岳春兰因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岳春兰作为孩子的生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路大田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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